虽然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有"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但两部法律又均对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做了特别的规定,且实际上二者规定互相冲突。
1、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字面上理解,此中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其真实含义是否即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呢?是的,这一规定确实赋予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权利。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这种异常严厉的独立担保责任,法院处理较为慎重,*高院的意见是尽量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独立的担保责任。虽然*高院的这种做法看似违背的法律,但实际上这种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担保法》立法技术拙劣导致的,严格限制独立担保责任的做法是正确的。
2、物权法的规定
经历了数年无法可依的煎熬之后,2007年《物权法》终于有了相应的规定。《物权法》第172条明确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物权法》对于独立担保责任的规定,已经不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了,而是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将适用独立担保责任的权利限制在“法定”之内,而排除“意定”的可能。
3、正确的法律适用
从字面上看,对于前述《物权法》第172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具体含义,仍然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担保法》第5条规定的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独立性即是此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另一种理解为,”法律“须明确定规定何种情况下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这看起来似乎又让人无法适从了,但事实上,**种理解是明显错误的。原因在于,如果《物权法》第172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指《担保法》第5条,那么《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就毫无意义了,永无适用的可能性了,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正确的理解是,《物权法》的规定是对《担保法》相应规定的修改,《担保法》的这一规定不再适用了。
细心的人不难看出,《物权法》*多只是处理担保物权的东西,而对于《担保法》规定的其他担保方式,《物权法》并未涉及。这样是否意味着保证、留置、定金的担保方式,当事人仍然可以约定其担保合同独立性呢?我们可以从2007年5月30日*高院副院长奚晓明的讲话中找到答案。总结而言,由于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严重破坏和支援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