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要补偿吗?
来源: | 作者:张爱东 | 发布时间: 2019-03-04 | 2035 次浏览 | 分享到:

商有殷商奸商,民有良民暴民。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保护力度之大,****。单就劳动合同问题,双倍工资像一把当头利剑,敦促无数商家签约解围。实践中劳动者拒绝签劳动合同,希望以此获得双倍工资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有其他考虑不愿签字的更是不在少数。商有商的考虑,民有民的算盘。那么,到底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此解除劳动关系,该补偿吗?


如果您想寻求一个快速答案,笔者只能说:“不一定!”为什么?且看下文分析。


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逾期签订的,需自一个月届满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相信这个规定已经家喻户晓了。那么,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怎么办?应当承担哪些责任?这里需要分两种情况来讨论:


**种情况: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

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这里规定得非常清楚,用人单位有一个月的时间去说服自己的雇员,如若不从,开之无妨……但是,超出一个月的,风景大不一样啦!


第二种情况: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请注意,这里没有“但是”。当然,这还不足以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仅仅是支付二倍工资的依据。然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针对这第二种情况中,《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笔者有必要在这里赘述一下。首先,《实施条例》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没有冲突,仍然强调双倍工资补偿是“应当”支付的(不要觉得笔者在说废话哦,接下来你会发现问题的);其次,该第6条的规定,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只要劳动者不同意补订书面合同,就必须终止劳动关系!并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实这里存在一个小小的逻辑问题:此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的,也是合法的,可是仍然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其实立法之意在于,用人单位要为其一个月以来的犹豫买单!


本来故事到此就可以结束了,可是理想与现实还是有差距的,让我们看看奇葩的实践。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在2008年6月23日发布了一个《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21第2款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不是与前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直接冲突嘛?前者规定“应当”支付,这里规定“无须”支付!不错,确实直接冲突。但是,请大家注意《意见》的发布时间:2008年6月23日!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发布时间是2008年9月18日。《实施条例》无论在位阶上还是在时间上,都优先于《意见》。因此,提醒各位朋友,不要被这个《意见》忽悠住了!实务中,确有不省用人单位利用这个《意见》与劳动者谈判,劳动者往往搞不清楚到底怎么回事,自认为谈判处于下风,自认倒霉了。


这里有人就要问,法院会不会忽悠我们?我不说,你懂的……


多事的笔者查看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广东省的案例库,发现多数法院确实没有援引上述《意见》忽悠劳动者,而是支持了劳动者的二倍工资请求!(鼓掌……)


但是!,实践中“县官不如现管”仍然是血淋淋的事实,确有法院采纳《意见》而摒弃《实施条例》,忽悠我们!笔者有幸发现,2014年4月3日,广东江门中院判决生效的(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28号判决书,仍然援引了上述《意见》,驳回了劳动者的二倍工资请求。这是一个终审判决,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若想翻案,想必十分困难了。当然,笔者相信,这仅是个别现象,这里提醒江门的朋友们要尤其注意,遇到这种情况,一定要找一个内行律师。其实笔者很忙的,没那么多时间去检索,只是随便翻了一下,结果就翻到这个,您说巧不巧!


事实上,好戏在后头呢!广东省高院与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在前述《实施条例》出台四年之后,终于站出来,企图结束这场“县官不如现管”所制造的法律适用混乱。2012年8月2日广东高院印发的粤高法〔2012〕284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这个《纪要》第24条“部分地”纠正了前述《意见》的错误,但是,同时制造了另一个错误!该条虽然认可以双倍工资,但对“工资”进行了严重限缩解释:“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以下两项:(1)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 (2)未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请各位HR朋友忽略本规定,不然把我们的工资都变成了季度奖了怎么办?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广东高院理解的“工资”,是用人单位将之称为“工资”的那笔钱。这显然与劳动法的精神是违背的。但这里笔者暂且不深入论述了,只是提醒各位注意,在维权的时候,一定要拒理力争,找个靠谱的律师!因为,即便是广东省高院这样神圣的机关,也会重复地、屡次地、故意地去犯同一个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