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相关法律问题简汇
来源: | 作者:张爱东 | 发布时间: 2019-03-04 | 1131 次浏览 | 分享到:

1、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根据履行行为的性质不同,合同可分为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必须在一定持续的时间内完成,履行行为具有持续性,如租赁合同、供水供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等;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行为不具有持续性,能够一次性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予合同,承揽合同等。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在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合同向未来消灭,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而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可以具有溯及力。当事人“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当然,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具有选择的权利,而不必然、当然地溯及既往。只有在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时,才会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未提出相应要求的,法院不得做相应处理。

2、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对于何为“结算和清理条款”,通常的理解为,一切当事人关于经济往来的结算以及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理合同遗留问题的合同条款,均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违约金条款即在此列。

在实践中,由于各种解除方式的不同,合同解除后订金及违约金的适用也不并一致,在此应区分讨论:

(1)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这种情况下,本质上是双方法事人以新的协议代替原来的合同,该协议的达成并不以一方违约为前提。如果解除原因并非一方违约,则原合同中违约条款不再适用。如果因一方违约而协议解除,则只有在新合同中未对违约赔偿作出新约定时才能适用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

(2)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如果该解除条件为一方违约,则合同解除后,当然适用原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处理。而当解除条件并非一方违约,则订金、违约金条款均不再适用。

(3)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除依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均属违约,因此原合同相应的订金、违约金条款仍然适用。

3、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获支持?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是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赔偿的金额,首先应当满足两个基本条件:(1)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违约方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期到该损失。除此之外,以下三种情况,同样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1)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况。此种情况为《合同法》第113条明确排除的情况,其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失的情况。由于合同法主要处理的是财产关系,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侵权法所调整的范围,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即使有相关约定,亦不得与《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否则约定无效。

(3)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事先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约定违约低于实际损失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处理,但并未规定按照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所得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的处理方式。

一般认为,双方事先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应当按照该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金额。理由在于,无论当事人约定数额是否**,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的损失数额,并没有超过订约人的合理预见范围。因此,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时,应当尤其注意其是否涵盖范围是否合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能否同时适用违约金条款和定金罚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补偿为主,惩罚为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违约金的,只要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则当事人即可请求法院调高违约金。而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超过实际损失的130%)的,当事人方可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数额。而定金则不同,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亦是对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预期补偿。但它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并无直接联系,定金责任本身属于一种“罚责”。因此,定金与违约金的部分功能是相同的,将两个功能近似的规则同时适用,是不合理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二者的适用,给予了对方当事人的选择权,但这种选择权是“择一”选择,而不可同时选择。因此,违约金与定金条款并不能同时适用,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