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是否需经婚姻对方同意?
来源: | 作者:张爱东 | 发布时间: 2019-03-04 | 1838 次浏览 | 分享到:

股权转让的手续便捷,成本低廉,股权定价内容复杂,转让过程具有隐蔽性等特点,使之成为夫妻一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的重要手段。实践中,也有股东在交易之后恶意反悔,拿出合同无效这把尚方宝剑,想杀对方一个措手不及。那么,股权到底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和分割?未经夫妻对方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让我们逐一分析。


1、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权利,是一种集财产权与人身权于一体的权利。从性质上看,股权的取得以股东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为对价,股东相应地获得股份或者出资份额。它的权利内容在某一个时间点上是可计算的,但依计算方式不同而价格也相差较远。股东可以通过持有股权而获得收益,亦可以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对企业进行管理。对于这样一种二元权利,显然不是纯粹的财产权利。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直接对股权进行分割并强制转让显然是不正确的,既损害了公司利益,又损害了当事人利益,甚至对婚姻双方都是一种利益折损。


在离婚诉讼中,有些法院直接援引《婚姻法》第十七条将股权认定为共同财产并判决分割,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股权所对应的财产利益为共同财产,判决由经营一方(股权持有人)向婚姻对方折价补偿。例如,广东省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者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的,在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前,另一方不得请求直接分割企业的财产”。“前述企业权益的分割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依照占有企业财产的一方补偿另一方相当于所占财产份额一半价值的原则进行处理”。


笔者赞同广东省高院的这一做法,股权作为不宜直接被认定为纯财产权的特殊权利,将之所对应的财产利益在婚姻案件中进行分割处理,尊重股东的经营权等人身权利,这是现代法治的进步。


但是,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一致持有广东省高院的这一观点,甚至广东省内的部分法院也没有完全接受这一原理。


2、未经夫妻对方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与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中,考虑的因素很多。尤其对于两法竞合的情况下,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各合议庭的意见可能相差甚远。


依笔者所见,法院在处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案件时,对于夫妻一方以未经己方同意转让无效为理由提起的诉讼,通常会根据转让是否给付了合理对价进行判断,大致持以下两种观点:


(1)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转让合同有效。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认为,此类纠纷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单纯的婚姻家庭纠纷,应优先使用《公司法》。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时,只要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就应认定有效。


有意思的是,此种观点仅限于处理给付合理对价的股权转让纠纷,而对于未给付合理对价的股权转让行为,法院则会更倾向于认定转让无效,且所据理由与此观点冲突可谓是“水火不容,截然相反“。


(2)认定为婚姻家庭纠纷,转让合同无效。


与观点一相反的是,持这种观点的法院认为,此类纠纷本质上属于婚姻家庭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我们发现,实践中这类案件普遍的特点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自己的亲属(通常为父母、子女等),而受让方实际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支付对价明显过低。例如,江苏泰州中院在一宗案件中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的争议公司,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其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未似的情况下,其对公司所持有的股权进行处分无效。”(参见(2014)泰中商终字第0051号)


笔者认为,对于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必然受到侵害,因此无效认定是无可厚非的,但其理由不应当为“无权处分”!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必须支付对价,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是《公司法》赋予的,实践中不应随意剥夺股东这一基本权利。并且,此类案件不以“无权处分”为由也完全可以解决,且于法于理均有实据。因为未经婚姻对方同意的股权转让,显然属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当然有权要求股权出让方赔偿其损失,或者在受让方恶意的情况下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为由“撤销该转让合同。这样就避免了将股权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犯的逻辑错误!然而遗憾的是,在笔者接触到的案件中,多数法院仍然直接将股权认定为共同财产,从而建议无权处分的基础,*终认定转让行为无效。而在股权受让方给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法院则直接援引股权二元权利的说法,对共同财产之事不予理睬……其中逻辑矛盾之微妙,法官用心之良苦,还需我等慢慢领会。


其实,许多法律关系在实践层面上都是没有定论的,因此笔者提醒各位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遇到法律问题一定要有信心,要仔细研究,要拒理力争。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大可能地接近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