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限,怎么办?
来源: | 作者:张爱东 | 发布时间: 2019-03-04 | 2035 次浏览 | 分享到:

这样的悲剧,也许就发生在我们身边:张三在外打工,发生了工伤事故,老板好话说尽,威逼利诱,拖延时间。*后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由于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尔后,张三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未经工伤认定”,再次不予受理;转而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能够主张正义,却被告知“工伤认定不属于法院权限范围”,还是不予受理。*后,张三用自己残缺的肢体夹着这一堆“不予受理”通知书,走上街头,开始了漫长的上访之路……

为什么劳动者的维权之路如此艰难?他们该怎么办?要解决这个让无数劳动者一筹莫展的难题,我们必须从源头说起。

1、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规定

所谓工作认定申请时限,是指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劳动者的近亲属、工会组织向有权机关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保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保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规定看似十分明确: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提出申请,当事人及工会组织可在1年内提出申请。然而,一眼看上去完整的规定,其实却是个“有上面没下面”的太监条款!若用人单位与当事人、工会组织都错过了申请时限,劳动者该怎么办?也许这样的规定,只为体现律师的存在价值吧! 

2、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成因

企业为员职购买工伤保险是法律的强制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的绝大部分条款也都是建议在这一假设之上的。而实践中,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就像鬼一样——听过的人多,见过的人少!对于普遍存在的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情况,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种造成“认定超时”的主要原因:

(1)用人单位往往并未依法参加当地工伤社会保险,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社会保障部门也不会承担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只能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不仅如此,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反而可能被劳动保障部门处罚,甚至可能。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往往尽力隐瞒,拖延时间;

(2)实践中,中国企业的工会与欧美企业工会的功能和组成完全不同,工会往往由企业高管控制,协助企业对付职工。因此劳动者在与企业发生纠纷后,工会将配合企业做出一切不利于劳动者的活动。这种现象几乎无一例外,因此劳动者切勿迷信工会为职工主张权益这一童话假说;

(3)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不知道工伤申请时限或者即使知道但由于用人单位不配合而无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要的申请材料。尤其对于基层农民工而言,多数并不知道法律关于工伤申请时限的规定。并且事实上,包括部分法律从业者在内的许多人都忽略了我国“文件位阶越低越有效”这一事实,没有对《工伤保险条例》等这些非法律规范给予足够的重视,*终导致错过申请时限;

(4)劳动者不了解工伤待遇标准,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后反悔;

(5)因第三人(包括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因致职工伤害,用人单位或伤者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忽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在以上成因中,用人单位故意从中作梗是实践中*为常见的现象,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对用人单位的种种口头承诺信以为真,*后时限一过,一切都已经晚了!

3、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处理

如前文所述,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所在企业应当在30日内向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在该期限内履行工伤认定义务的,劳动者本人、近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可以在一年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超过此期限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普遍的做法是不予受理。而多数地区都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工伤认定,这就导致错过上述期限的劳动者,既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也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无疑是劳动者维权的巨大障碍。笔者研究发现,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观点一:不予受理派

持不予受理派观点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而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同样道理,一些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没有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结论的前提下,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这就使得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只能以侵权赔偿提起诉讼,而放弃工伤待遇请求。

请注意,这一观点并不是一个过时的观点,而是至今为止仍然大量存在并且据以驳回无数原告起诉的观点。例如,合肥中院近期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1494号判决书即为典型,此外笔者还在许多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发现了依此种观点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

观点二:应予受理派

持应予受理派观点的法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义是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而不应当使劳动者权利落空。虽然*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指明了工伤问题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但该《条例》并没有就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情形如何处理加以明确,且亦未仅将工伤认定的权限排他性地赋予行政机关,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法院有权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并依法处理此类案件。

4、笔者说法

相信多数读者与笔者的观点是一致的,支持第二种审判观点。而对于以上这两种观点,在能够检索的范围之内,真正持观点二的判决仍然属于少数,而相当一部分法院、仲裁庭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都是采取了驳回的态度。在这里,暂容笔者分析一下为何观点二才是真正正确的。

首先,工伤认定应当是行政机关对事实的确认,而非对事实的创造。而事实的确认权,不应当是行政机关的特权,法院当然对其审理的案件享有认定事实的权力,这也是法院的基本权力。所谓工伤,就是劳动者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无论其伤害程度如何,是否真实存在,都属于事实的认定问题。因此在此问题上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是十分荒唐的。重庆高院在(2013)渝高潮以民提字第00105号判决书中,即全面否定了“法院无权说”。这里提醒重庆从业的同行及务工的朋友,如发生此类问题,可参考该判决书。

其次,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如何处理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无相应规定。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这一规定的前提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能够处理的。而对于无法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不应当阻断司法处理途径。在这里应当明确的是,“不予受理”是对问题的搁置,而非处理。

第三,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仅是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不是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当以此为依据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从法律位阶上讲,《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低于法律,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是不应该作出特殊规定的。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内容上讲,它只是行政机关受理行政申请的时限规定,与诉讼时效无半点关系。

就以上的阐述,笔者再次提醒诸位,以上两种观点并无“通说”与“旧说”之分,二者在当今的司法界都现实存在,大家对之不容小视。每一个法律问题都会有多种解决途径,假如我们选择一个非惯常的途径,切记要“穷尽惯常救济途径”,这样才会让上级机关无话可说。